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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认为
本院认为,原告以需要重新取证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,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,未有损害国家、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,应予准许。不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裁定如下:
裁判结果
准许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。
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,由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,多预交的诉讼费5793元,本院予以退还。
裁判日期
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